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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田洋洲与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洋洲,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772号原告:田洋洲,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住所地泗阳县城南新城意杨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业科,该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逍,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洋洲与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洋洲,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洋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9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9700元,并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向原告田洋洲借款347200元。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为625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收据一载明:付款人:田洋洲,借款:347200元,开票人:王业科。友情借款,不计利息,于16年2月22日归还。借据上加盖“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印章。收据二载明:付款人:田洋洲,借款:62500元,暂定九个月,按定计算。开票人:王业科。友情借款,不计利息,于16年2月22日归还。借据上加盖“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专用收据2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借款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依法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洋洲借款409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6元,减半收取3798元,由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