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姚玉强对申请保全人徐瑾与被申请人涟源市杨市镇杨市煤矿、唐堤树、何学群、钟国英、石雅湘、第三人涟源市杨市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杨市镇杨市煤矿,唐堤树,何学群,钟国英,石雅湘,涟源市杨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11执异8号案外人姚玉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委托代理人彭有钦,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和变更异议请求,撤回异议申请,参与听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复议等。申请保全人(原告)徐瑾,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株洲市法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和变更异议请求,撤回异议申请,参与听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被告)涟源市杨市镇杨市煤矿,地址在娄底涟源市杨市镇。负责人唐堤树。被申请人(被告)唐堤树,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被告)何学群,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何学模(系被申请人何学群之弟),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和变更异议请求,撤回异议申请,参与听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复议等。被申请人(被告)钟国英,女,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被申请人(被告)石雅湘,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第三人涟源市杨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涟源市杨市镇。法定代表人刘五洋。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徐瑾与被申请人涟源市杨市镇杨市煤矿(以下简称杨市煤矿)、唐堤树、何学群、钟国英、石雅湘、第三人涟源市杨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市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据申请保全人徐瑾的申请,本院下达(2016)湘0211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杨市煤矿价值17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在执行该民事裁定时,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杨市煤矿关闭煤矿的奖补资金177万元。案外人姚玉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玉强称,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唐堤树、何学群、钟国英、石雅湘系杨市煤矿的合伙人,其中案外人占合伙份额的49%,上述被申请人占合伙份额的51%。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与上述被申请人签订了《杨市煤矿产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将其股权转让给上述被申请人。因上述被申请人决定关闭杨市煤矿,2015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涟源市杨市镇杨市煤矿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补充协议书》,并以480万元承包处理杨市煤矿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约定此款从关闭煤矿的奖补资金中支付,故该奖补资金中的480万元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将关闭奖补资金冻结,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杨市煤矿的关闭奖补资金177万元的冻结措施。申请保全人徐瑾辩称,1、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未按约清偿,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杨市煤矿名下财产并无不当;2、各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关于合伙财产份额及债务处分的内部协议,对申请人不具约束力;3、案外人称杨市煤矿的关闭奖补资金中480万元系用于支付煤矿债务,即便债务真实存在,亦不享有优先权。综上,法院对杨市煤矿的关闭奖补资金177万元的保全措施合法有效,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被申请人杨市煤矿及唐堤树辩称,1、根据各股东达成的补充协议,480万是将杨市煤矿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按此价格统一打包给案外人处理,并不是给案外人的,国家支付给关闭煤矿的620万元奖补资金,是归杨市煤矿所有,而非归案外人所有;2、关闭矿的620万元奖励资金的第一期165万元应当是用于清偿民工工资、农赔、税费等债权债务的,但案外人却用于清偿个人借款;3、本案的150万元借款就是用于支付给案外人的股权转让费,故该150万元也是属于杨市煤矿的债务。综上,案外人的异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钟国英辩称,同意被申请人唐堤树的答辩意见。另外,案外人用煤矿的钱用于偿还个人的借款、因个人私拉煤矿产生的税费、环保等费用,以及自己家人及个人企业的开销及工人工资等,严重侵害了煤矿各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案外人的异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石雅湘辩称,同意被申请人唐堤树的答辩意见,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何学群辩称,1、法院冻结的资金属杨市煤矿所有,且本案的150万元借款亦属于煤矿经营期间的债务,亦应从该480万元中清偿。第三人杨市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予答辩。经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姚玉强与被申请人唐堤树、何学群、钟国英、石雅湘系杨市煤矿的合伙人,其中案外人占合伙份额的49%,上述被申请人占合伙份额的51%。201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唐堤树、何学群、钟国英、石雅湘(甲方)与案外人姚玉强(乙方)签订了《杨市煤矿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其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甲方,煤矿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甲方以总额480万元打包给乙方处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后因上述被申请人决定关闭杨市煤矿,201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唐堤树、何学群、钟国英、石雅湘(甲方)与案外人姚玉强(乙方)又签订《涟源市杨市镇杨市煤矿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除对2015年5月26日的协议进行确认外,还补充:打包处理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由甲方支付乙方480万元债务处理款,如债务超出480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负,未超出的,甲方不能要求退还。如甲方自愿关闭煤矿,480万债务转让款在杨市煤矿应得的关闭款中扣除,支付时间以所有关闭款到位为准(可由杨市镇人民政府在关闭款中扣除代为支付)。案外人及杨市煤矿各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杨市煤矿公章。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杨市镇政府(甲方)与被申请人杨市煤矿(乙方)签订《涟源市杨市镇杨市煤矿关闭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市镇杨市煤矿因无法达到保留矿井必备条件,自愿申请关闭;关闭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矿井按标准要求关闭到位,验收合格后,奖补620万元整;奖补资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总额的30%,优先支付煤矿矿工工资、工伤、农赔和税费,不足部分在第二期拨款中继续支付;第二期支付总额的60%,要求煤矿按标准关闭到位,并经省抽查验收合格;第三期支付总额的10%,要求煤矿关闭结束1个月后无任何遗留问题。奖补资金统一由市财政拨付杨市镇人民政府,由杨市镇人民政府转付煤矿并监督资金的使用。协议签订后,杨市镇人民政府与杨市煤矿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另查明,2016年4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从杨市煤矿的奖补资金中提取32.76万元用于清偿案外人姚玉强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冻结的177万元奖补资金的权利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奖补资金是基于被申请人杨市煤矿与第三人杨市镇政府签订的《涟源市杨市镇杨市煤矿关闭协议书》的约定,在被申请人杨市煤矿按标准要求关闭到位,并验收合格后,由涟源市财政拨付给杨市煤矿的,故拨付的奖补资金应属于被申请人杨市煤矿所有,案外人对该资金并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虽与杨市煤矿其他股东约定打包的480万元债务处理款从奖补资金扣除,但杨市煤矿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即便上述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的此项权利也属普通债权性质,对本院冻结的177万元并不享有优先权。综上,本院因被申请人杨市煤矿的债务纠纷,冻结了杨市煤矿奖补资金中的177万元,执行保全的程序及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姚玉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玉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晋晖审判员 王广英审判员 刘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嘉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