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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冯太明与王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太明,王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935号原告冯太明,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万源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君,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太明诉被告王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太明及委托代理人左瑜、被告王君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太明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孔雀河西5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10年,时间为2009年至2018年,每年承包费15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除此之外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承包费的2倍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51亩土地整理好交给被告。被告种植到2012年损坏原有的水渠��安装不合格的滴灌带,烧毁防风林带,冬天不交冬水,不将棉杆粉碎翻压,特别是到2013年10月将棉花收完后就不管理此承包土地,也不缴纳相应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不理睬原告,也不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赔偿损失费10000元;3、赔偿违约金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君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合同没有异议,因原告在2013年10月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自己在种植,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也同意。因原告一直在种植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就不让被告种植,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损失10000元费用,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后再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太明与被告王君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冯太明;乙方:王君,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孔雀河西5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种植10年,即2009年至2018年止,甲方提供现有的抽水设备和房屋,供乙方使用,如有损坏或更换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2009年1月1日以前由本土地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在本承包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己全额承担,必须无条件执行国家和农场的规章制度,应上交的所有费用不得拖欠,如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在甲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土地原有现状、用途。3、承包费为每年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其中不包括应上交的所有费用,2009年必须在当年的10月10日交付给甲方承包费,以后每年在当年元月一日前交给甲方的承包费。4、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款,如有违反,过错方必须承担承包费2���赔偿。甲方:冯太明;乙方:王君,2009年1月22日。现该案土地于2014年已由原告冯太明一直在种植。原告冯太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2016年6月2日诉状一份及库尔勒市普惠农场证明复印件一份;3、提供被告录音资料一份;4、提供照片3张及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一张。被告王君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录音资料、照片、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太明与被告王君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冯太明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请��,双方在签订完协议后,被告履行种植土地5年(2009年1月22日至2013年10月),现原告冯太明种植该土地已距离现在快3年时间,并且原告冯太明已对该土地3年进行管理种植和收成,原、被告双方也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冯太明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时对原告冯太明现种植土地及被告王君只承包土地5年的事实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如有违反,如违约承担承包费2倍赔偿,现原告冯太明已在种植涉案土地,并且已对2014年至2016年土地自行安排进行收成和管理,故对原告冯太明要求被告王君赔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太明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失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君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太明与被告王君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二、驳回原告冯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冯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