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谭昌辉、黄红卫等与巴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辉,黄红卫,巴东县人民政府,谭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初93号原告谭昌辉,农民。原告黄红卫,农民。委托代理人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单艳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昌振,巴东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谭有明(又名谭友明),农民。原告谭昌辉、黄红卫不服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5日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谭友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昌辉、黄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刘小艳,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向昌振,第三人谭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将座落于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茶店子镇茶店子村十二组、小地名为“岩湾”、面积9.8亩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谭友明。原告谭昌辉、黄红卫诉称,2002年11月6日,原告谭昌辉购买了向世杰的一处住房连同猪栏、厕所及竹林、沼气、水池等房前屋后地。2013年12月16日,原告谭昌辉将本案争议地即竹林、猪圈、沼气池、水池共计14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黄红卫。其后,黄红卫取得了合法建房手续。在黄红卫建房时,第三人谭友明以其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对争议地主张权属。原告谭昌辉、黄红卫认为,第三人谭友明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岩湾”林地北界与其1982《自留山证》中记载的“岩湾”林地北界不一致,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关于“岩湾”林地北界的登记缺乏合法的权利来源,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谭友明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地块名为“岩湾”的北至界限登记无效,并责令被告更正为“北至向世杰屋后为界”,即更正为“田明屋前茶税公路边为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昌辉、黄红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自留山证、巴东县林业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谭友明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的北至界限登记错误,无权属依据。第二组证据、向世杰、谭昌辉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草契纸,房屋契税,售房四界协议书,茶店子村委会证明,龙先洲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谭昌辉与向世杰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售房四界协议书》、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谭昌辉与谭友明山林争议位置示意图,关于茶店子村12组谭昌辉与谭友明因谭昌辉房屋左侧水池、沼气池使用确权认定的说明,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谭昌辉新房事项答复意见,建房许可证附件;该组证据证明:谭昌辉、黄红卫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谭昌辉、黄红卫提交的证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谭友明均认为:对自留山证、巴东县林业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建房许可证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向世杰、谭昌辉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草契纸,房屋契税,售房四界协议书,谭昌辉与向世杰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售房四界协议书》、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给谭友明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林权证中“岩湾”北至界限登记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据二、巴东县茶店子镇茶店子村委会公示请示一份、巴东县茶店子镇林业站第三榜公示表一份、巴东县茶店子镇茶店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第三榜公示表一份;证据三、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据四、谭友明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谭友明颁发的《林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昌辉、黄红卫认为: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谭友明对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谭友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谭昌辉、谭祖菊土地承包合同;该证据证明:谭昌辉、谭祖菊的“落儿冲”土地与第三人的山林接界。证据二、九人的联合证明;该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是第三人承包的。证据三、谭大银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争议山林是第三人承包的。证据四、向世杰2013年、2016年的两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向世杰卖给谭昌辉的房屋、土地的具体界址。证据五、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自留山证复印件、2009年林权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目的:争议山林是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谭友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昌辉、黄红卫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谭祖菊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且其证明内容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有出入;证据五土地房屋所有证与本案无关,自留山证及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人谭友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2014年6月30日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向世杰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昌辉、黄红卫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对《调查笔录》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谭友明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谭昌辉、黄红卫提交的龙先洲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0月15日茶店子村委会《关于茶店子村12组谭昌辉与谭友明因谭昌辉房屋左侧水池、沼气池使用确权认定的说明》不予采信,因二者不是确定使用权归属的法定主体,对“谭昌辉与谭友明山林争议位置示意图”不予采信,因其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求;对第三人谭友明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因证据二、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求,证据四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对原告谭昌辉、黄红卫,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谭友明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NO0041658号《自留山证》,将“岩湾”林地登记在第三人谭友明名下,其四至为“东至伦坎为界,南至公路为界,西至公路拐边,北至世节屋后为界”。2002年11月6日,因移民搬迁,原告谭昌辉与向世杰签订房屋买卖《草契纸》、《售房四界协议书》,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向世杰位于茶店子镇茶店子村十二组落儿冲的住房,售房四界为:东至茶税公路边,南至公路下竹林边走路直下,西至晒场外田边,北沿乙方(谭昌辉)耕地东边横行走道到水坑北边并与走道垂直向上至茶税公路边(水坑属乙方管辖范围内)。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谭友明向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其“岩弯”林地登记申请表(内表)中“主要权利依据”栏填写为“原自留山证存根”。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09年5月15日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了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将“岩湾”林地登记在第三人谭友明名下,其四至为:东至伦坎界石,南至上茶税公路,西至公路回头线界石,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林权证时,原告谭昌辉从向世杰处购买的房屋尚未拆除。2009年5月19日,茶店子镇茶店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谭友明签订《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将包括“岩湾”在内的4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谭友明。2013年12月16日,谭昌辉与黄红卫签订《协议书》、《四界协议》,约定将谭昌辉位于茶店子村十二组落儿冲未耕地(即本案争议地)赠送给黄红卫,四界为:东至田明培坎边,南至茶税公路边椿树直下,西至谭昌辉耕地水沟为界,北至田明屋后坎边为界。根据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的登记,该争议地在第三人谭友明“岩湾”林地范围内。2015年1月25日,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黄红卫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黄红卫据此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第三人谭友明予以阻止,引发本案争议。谭昌辉、黄红卫向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寻求解决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8月9日,经现场踏勘,明确第三人谭友明1982年《自留山证》中“岩弯”林地北界“世节屋后为界”与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不是同一界址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巴东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谭友明2008年申请“岩湾”林地登记的主要权利依据为“原自留山证存根”,即第三人谭友明1982年《自留山证》。而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与第三人谭友明1982年《自留山证》中“岩弯”林地北界“世节屋后为界”并不相符。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谭友明亦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登记的权利来源。可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登记缺乏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至于茶店子镇茶店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谭友明签订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签订在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证之后,故不能作为证明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确认辖区内林地使用权的资格,其颁证行为也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其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林权证的违法之处体现在“主要证据不足”,并不符合上述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谭昌辉、黄红卫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给谭友明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地块名为‘岩湾’的北至界限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登记是否合法,并依法对其作出判断和评价。司法权是判断权,在行政审判中应当保持克制,不应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过多干预,并且关于林地更正登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需依照相关规定操作即可。故对谭昌辉、黄红卫请求责令“被告更正为‘北至向世杰屋后为界’,即更正为‘田明屋前茶税公路边为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昌辉、黄红卫的起诉理由成立,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北至界限登记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5日为第三人谭有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政审 判 员 聂礼刚人民陪审员 唐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