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薄喜萍与薄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喜萍,薄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994号原告:薄喜萍,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薄立伟,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薄喜萍与被告薄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约定于2015年8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成讼。薄立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薄喜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5年7月4日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3、赵家园榕泽城分房确认单及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实,赵家园业主安丽华将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榕泽城12号楼1401号房屋出卖给被告薄立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金额500000元。甲方需在2015年7月4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合同订立后,原告从自己农业银行62×××**账户向被告网银转账470000元,另给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薄喜萍500000元,特此为据,薄立伟(签字),2015年7月4日。”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2015年7月4日,乙方薄立伟向甲方薄喜萍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使用一个月,2015年8月4日还清,用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榕泽城12号楼1401,建筑面积88平米,作为抵押,如未能还清,房产归甲方所有,特此为证。甲方薄喜萍(签字),乙方薄立伟(签字),2015年7月4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诉讼中享有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薄喜萍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