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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白喜全、白某甲等与尹晓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喜全,白某甲,白某乙,张敬图,李小便,尹晓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占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481号原告:白喜全(系受害人张黎明之夫)。原告:白某甲。原告:白某乙。原告白某甲、白某乙法定代理人:白喜全(系原告白某甲、白某乙之父),上列原告。原告:张敬图(系受害人张黎明之父)。原告:李小便(系受害人张黎明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晓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负责人:许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冬坤,公司职员。被告:王占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路西滨河路北侧。负责人:李秀芝,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喜全、白某甲、白某乙、张敬图、李小便与被告尹晓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石家庄支公司)、王占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晋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喜全、白某甲、白某乙、张敬图、李小便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及原告白喜全、张敬图,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冬坤,被告平安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晓静、王占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喜全、白某甲、白某乙、张敬图、李小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车损失共计4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4日16时00分,贾超驾驶被告尹晓静所有的冀A×××××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2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五原告亲属张黎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黎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黎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失控,又与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占卯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黎明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王占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黎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晓静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占卯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0元(被抚养人白某甲,需抚养8年;被抚养人白某乙,需抚养13年;被抚养人张敬图,需抚养20年;被抚养人李小便,需抚养20年;均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每年计算;白某甲、白某乙有二人抚养,张敬图、李小便有二个子女)、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450元、鉴定费1700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电动车评估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50.8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54.18元计算3人20天),共计485300.3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平安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尹晓静、王占卯对超过保险限额及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贾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张敬图、李小便因均未满60岁,故不同意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尸检费、酒精检测费、电动车评估费,因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3人3天。被告平安晋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占卯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伤亡的损失与我司投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与我方所保车辆及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所保车辆均有碰撞,但因被告王占卯在事故中涉嫌饮酒,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尹晓静未答辩。被告王占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张黎明出生于1983年8月29日,其共姊妹兄弟二人。为了确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对于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尹晓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5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54.20元。本院认为,本案由二次事故组成,受害人张黎明在第一次事故中就已受害死亡,且贾超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受害人张黎明的死亡,贾超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张黎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均发生了碰撞,且被告尹晓静、王占卯均未提出其各自车辆与受害人车辆的碰撞程度及受害人车辆的毁损程度,且被告尹晓静的驾驶员贾超与被告王占卯均负各自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受害人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及相关损失以由被告尹晓静、王占卯均分为宜。鉴于被告尹晓静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五原告所提因受害人张黎明死亡所致的损失,以及其电动三轮车的车损等相关损失的二分之一,应首先由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尹晓静赔偿,并由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被告王占卯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所提其电动三轮车的车损等相关损失的另二分之一,应由被告平安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占卯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占卯系饮酒后驾车,故被告平安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与被告尹晓静庭前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与被告尹晓静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应负担被告尹晓静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晋州支公司所称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与其所保车辆及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所保车辆均有碰撞,但因被告王占卯在事故中涉嫌饮酒,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交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尸检费、公估费均系为了查清受害人死亡原因及其车辆损失所必需支出的费用,被告大地石家庄支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尚未成年,故对其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敬图尚未年满60岁,故对其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小便虽未年满60岁,但其已逾55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其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其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白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61.33元,原告白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618.83元,原告李小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199.33元。原告所提因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3人7天,为1138.20元。原告所提酒精检测费,因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喜全、白某甲、白某乙、张敬图、李小便死亡赔偿金369899.49元(含被抚养人白某甲生活费24061.33元、被抚养人白某乙生活费46618.83元、被抚养人李小便生活费78199.33元)、医疗费215元、车损725元、丧葬费26204.50元、尸检费1000元、公估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9193.9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喜全、白某甲、白某乙、张敬图、李小便车损72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占卯赔偿原告白喜全、白某甲、白某乙、张敬图、李小便车损公估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白喜全、白某甲、白某乙、张敬图、李小便负担3850元,被告王占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