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1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810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女,汉族。原告陈某1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年××月××日到苏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由于原、被告一直很少在一起生活,生育孩子后就开始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生活习惯也与原告不一致,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双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三、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身份信息。被告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同意将小孩给原告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医院病历卡,证明被告为原告两次流产的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告陈某1与被告米某在深圳相识相恋。××××年××月××日,原、被告到湖南省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2,现在原告父母处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两年来,原、被告在深圳务工,不在同一个厂家聚少离多、沟通不够,而产生些许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丁点隔阂。原告以感情不和、生活习惯不一致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的,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仅在近二年的时间,由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些许矛盾和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米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