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邓满丽与李庭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满丽,李庭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523号原告:邓满丽,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庭慧,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邓满丽与被告李庭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满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满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0480元,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桂阳县原城关镇向阳路开商行的个体户,被告系桂阳县文化局文化执法大队财务管理人员。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以其单位的名义,多次到原告店里购买香烟和酒水,但被告每次都是賖账,却一直不给原告支付货款。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到被告单位催讨货款,却被知是被告个人行为,之后,原告便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共下欠原告货款52480元,当即被告给原告立下内容为:“被告分五个月内还款货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偿还原告1万元货款,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则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时原告可向法院起诉。”的借条一张。然而被告在2016年7月18日给原告支付了12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付。李庭慧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桂阳县到银珠烟酒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桂阳县图书馆职员,2015年12月,被告以桂阳县文化局文化执法大队财务管理人员的身份在原告处多次賖账购买烟酒,后原告到文化局执法大队催讨货款,被告知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便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48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金额为52480元,限5个月归还,每月归还一万元,如不按期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从事社会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应依约给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2480元,并就借款给付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40480元及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损失,被告自愿每月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的违约损失因原告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庭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满丽货款4048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43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诉讼保全470元,合计913.5元,由被告李庭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