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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625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625号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舒、代理审判员吴菲、人民陪审员陈卫组成合议庭,由徐舒担任审判长进行审判。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13年4月,被告因赌博欠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能尽到丈夫的义务,对家庭、婚生子不闻不问,一直由原告一人供养整个家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向蒋某乙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被告因债务问题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承担抚养子女等义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因债务问题离家出走多年,不向家人告知其去向,对家庭不尽义务,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代理审判员  吴菲人民陪审员  陈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