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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路靖与徐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靖,徐昌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823号原告:路靖,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路靖与被告徐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靖的委托代理人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徐昌新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靖在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浔阳分公司上班,因该公司在永修县发放贷款传单,被告徐昌新遂找到原告,要求先从原告个人处借款50000元,然后再从公司处借贷。2016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昌新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路靖要求被告徐昌新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路靖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昌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成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