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通、周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周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辩护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浪,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辩护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通、周浪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通及其辩护人程高雷、被告人周浪及其辩护人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通在江苏通过QQ认识其上线周某、另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后,即伙同周某等人预谋共同实施网络诈骗。由周某、另一名女子先后冒充商家在58同城、百姓网等网站发布低价销售手机的虚假广告,并留下联系方式,全国各地被害人通过上述留下的联系方式购得山寨手机后,周某等人即将各地被害人信息转给被告人张通,张则冒充商家客服,先后打电话给被害人,以交纳保证金、退换山寨手机等需要费用为由,让各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张通指定的银行卡、支付宝等账户。同年12月,被告人周浪加入该团伙,与被告人张通在江苏沭阳县沭城镇浙江商城C9-304共同实施诈骗,负责冒充客服联系被害人。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张通、周浪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亓某某、向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曾某某、曾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623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周浪参与诈骗金额26986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在百度在线商城以1980元货到付款方式购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杨在本区东湖街道东湖图书馆宿舍楼收到手机后发现系模型机,经与所谓商家即被告人张通等人联系后,被以退、换货要押金等理由,要求杨将钱款转入张指定的银行账户×、×,杨于同年1月17日至27日先后30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135348元到张指定的上述账户内。2.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张通、周浪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泉州、重庆、青海、湛江等全国各地被害人罗某某598元,宋某某498元、朱某某634元、吴某某2200元、亓某某1134元、向某某758元、武某某1836元、李某某2398元、刘某某1131元、陈某某5144元、蒋某某2080元、曾某某3577元、曾某甲1738元、吴某某1680元、张某某1580元,合计26986元。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后于2016年2月25日,在上述商城A12-301房内将被告人张通、周浪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话机三部、电话交换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36508元,其中135348元、598元分别由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领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通、周浪共同退出赃款258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通、周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亓某某、向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曾某某、曾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互相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销售收据、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涉案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周浪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亓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的时间与四被害人陈述被骗时间不一致,对这四笔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参与诈骗时间短、金额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通、周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通参与诈骗金额为16233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浪参与诈骗金额269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通、周浪诈骗被害人亓某某、刘某某、向某某、曾某某的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浪的书面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另被告人周浪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张通分工配合互相协作,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浪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通、周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通、周浪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相对减轻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两被告人均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通、周浪共同赔偿以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宋某某人民币498元、朱某某人民币634元、吴某某人民币2200元、亓某某人民币1134元、向某某人民币758元、武某某人民币1836元、李某某人民币2398元、刘某某人民币1131元、陈某某人民币5144元、蒋某某人民币2080元、曾某某人民币3577元、曾某甲人民币1738元、吴某某人民币1680元、张某某人民币1580元。将被告人张通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562元及本院的25826元赔偿上述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没收作案工具电话机三部、电话交换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劼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凡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