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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梅光高与成良言、陈新河、成传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光高,成良言,陈新河,成传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737号原告:梅光高。被告:成良言。被告:陈新河。被告:成传志。原告梅光高与被告成良言、陈新河、成传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光高、被告成良言、陈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传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光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泥工工资13000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泥工,2013年,三被告因合伙承包燕厦乡燕头华府威公祠雇请原告做泥工。2016年4月7日,被告成良言、陈新河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泥工工资共计18000元,已支付5000元,下欠13000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两被告均以该工程结余款被被告成传志领取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成良言、陈新河辩称,1.该工程是被告成传志承包的,然后邀约二被告共同参加,三人约定工程一起做,每人每天150元工资,工程完工后扣除投资的资金及开支,结余的钱我们三人分配。后因被告成传志生病工程未完工,工程发包方将工程转包他人,三被告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10万元,经三被告分配后,还剩1.45万元在被告成传志的手里。2.原告工资只能找被告成传志给付;3.原告主张给付的工资过高,只能以12000元结算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被告成良言、成新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成良言、陈新河出具的证明,有二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成传志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成传志与通山县燕厦乡燕头华府威公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邀约被告成良言、陈新河共同参与承建,并就承包该工程投资及盈利分配达成合意。后三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工程施工途中,因被告成传志生病无法继续承建工程,便与发包方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三被告亦对工程款盈利进行了分配,但原告施工工资未全部予以给付。2016年4月7日,被告成良言、陈新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燕厦乡燕头华府威公祠于2013年由成传志承包,陈新河、成良言一起参加,途中因成传志得病,工程未完成。总工程款30万元,实际与燕厦乡燕头华府威公祠结算10万元。泥工梅光高建筑工程量已完成50%,每平方米按250元,共计工资18000元,已付5000元,下欠13000元。此工程结余12000元全部在成传志手上。特此证明”。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成传志承包工程后,因资金原因邀约被告成良言、陈新河入伙承接工程,三被告就工程的投资及盈余分配达成合意,故三被告之间应认定合伙关系。后三被告雇请原告为做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应按原告的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告成良言、陈新河辩称所欠工资只能以12000元结算的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成良言、陈新河辩称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成传志负担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传志、成良言、陈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光高工资人民币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成传志、成良言、陈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人民陪审员  成善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