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辉朋、吴创全等与陈冬梅、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辉朋,吴创全,陈冬梅,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875号原告:钟辉朋。原告:吴创全。被告:陈冬梅。被告:黄海。原告钟辉朋、吴创全与被告陈冬梅、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辉朋、吴创全与被告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辉朋、吴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因生意业务发展需要,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冬梅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数次追索,被告总是不接电话,有时接电话也是以没钱还等理由拖延还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被告黄海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事,要找到陈冬梅才清楚,其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陈冬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冬梅因业务发展需要,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陈冬梅出具借条内容为:“因业务发展需要,周转资金紧缺,今陈冬梅身份证为:××。向钟辉朋、吴创全身份证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个月(即——年——月——日至——年——月——日)。利息按月利率——计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同意加倍罚息,并用——担保,抵押,抵偿。借款人签字:陈冬梅。联系方式:138××××3999。日期:2013年2月3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数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冬梅、黄海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到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L450902-2015-000031)。本院认为,被告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陈冬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冬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冬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返法律、法规,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陈冬梅向原告借款时,该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冬梅与黄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陈冬梅与黄海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梅、黄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钟辉朋、吴创全;二、被告陈冬梅、黄海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辉朋、吴创全(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陈冬梅、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波人民陪审员 吴红人民陪审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