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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6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辩护人侯佳、李恒松(助理),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徐文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侯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持刀前往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逸馨花园小区王某乙家楼下喊叫,王某乙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杨某不听民警劝说并采用多次推搡民警,掐民警脖子,将民警手机打掉地上,用脚踹民警等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在民警将杨某带至派出所后,杨某将协警张佳良手臂咬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情况较为特殊,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身份证明、出警经过和情况说明、受伤民警病历及照片、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