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郑永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永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1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林金甲,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金,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郑永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永金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73288.56元(截至2016年9月8日,欠款本金48997.63元,利息、复利合计6096.64元,费用18194.29元),利息、复利、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永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5×××76。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郑永金尚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73288.56元未给付。被告郑永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永金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76,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郑永金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郑永金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另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被告郑永金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还款。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历史账单副本及庭审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为证。被告郑永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郑永金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郑永金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郑永金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在被告郑永金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复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8997.63元,利息、复利合计6096.64元,费用18194.2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郑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