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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桂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桂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219号原告:郑州桂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孟寨北街14号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爱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中段南侧一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坤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喜,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桂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量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被告东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244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43244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以上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初起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焊条、焊丝、电器配件、电焊焊枪、电丝管、电夹头等货物。2015年7月份之前双方一直合作良好,被告也一直能够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份之间,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供应焊条、焊丝、电器配件、电焊焊枪等货物,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被告所需货物送到约定的地点,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进行核算2015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之间的欠货款数额,经被告方核算截止到2016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32446.25元,双方在该核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核算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432446.25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东鑫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核算,我方实际欠原告348502元,原告欠我方发票数额30万左右,我方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迟迟不开,造成货款至今无法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桂量公司提交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采购部印章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情况及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2446.25元。被告东鑫公司提供仅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情况及截止2016年8月份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48502元。经比较,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有2015年9月30日“调账2015.6.30日余额83944.25元”的记账记录,而被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没有该项记录,由此导致原、被告双方的账目余额相差83944.25元。原、被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均显示2015年7月份期初余额为“平”。对此,原告解释称,在2015年7月份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44.25元,被告公司会计将2015年7月份之前所欠原告的此部分货款调账至2015年9月30日,因此才会出现该明细账所记载的2015年7月份期初余额为“平”。被告则认为,假如2015年7月份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44.25元,根据财务法规,2015年7月份账目的期初余额不应该显示“平”,而应显示欠款83944.25元,故对上述2015年9月30日调账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桂量公司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上加盖有被告东鑫公司采购部印章,足以证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情况及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2446.25元的事实。被告东鑫公司关于该明细账必须由其财务部门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其财务人员签字并注明核算日期才能发生效力的辩论主张仅系其内部管理规定,对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2015年9月30日“调账2015.6.30日余额83944.25元”的记账记录,因该核算项目明细账经被告东鑫公司采购部盖章确认,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记账记录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记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就发票开具问题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桂量公司要求被告东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桂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2446.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元,由被告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高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二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