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洪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08号原告:洪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甲(系曹某父亲)。原告洪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洪某与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