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张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张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08号原告:李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英与被告张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高炜、被告张久华、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21.7元、支具费用2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20年×10%×37173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误工费12500元(5个月×2500元/月)、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772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久华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镇江市××路“红豆购物广场”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张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久华所有,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久华承担。被告张久华辩称:张久华共计垫付6005.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玉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诊疗证明、费用清单、支具费发票、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张久华、人保镇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以及被告张久华陈述的垫付医疗费情况,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京口区凌旭无烟香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领取情况或银行流水,并对事故发生后5个月工资停发情况进一步举证。因为该误工证明无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本院于2016年9月31日向京口区凌旭无烟香批发部负责人蔡梅芳调查核实,蔡梅芳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左右,原告一直在京口区凌旭无烟香批发部从事烧饭、打扫卫生等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是发放工资没有任何记录,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本院结合蔡梅芳的陈述,对原告与京口区凌旭无烟香批发部存在劳务关系予以确认,但是对于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因为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久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镇江市××路“红豆广场”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张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玉英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抢救,被告张久华垫付医疗费1005.5元,后原告被转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出院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L1压缩性骨折,左肩部外伤,下床活动时支具外固定,定期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7321.7元(其中被告张久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00元,支具费2600元。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玉英的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1、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久华,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17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京口区凌旭无烟香批发部从事烧饭、保洁等工作,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在家休养,京口区凌旭无烟香批发部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久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承保了事故中张久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久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8327.2元(含被告张久华垫付6005.5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用药的合理性,伤者也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及标准加以控制,故对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74346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酌定为8850元(5个月×177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时年龄及伤情,护理费认定4400元(住院期间40天×80元+出院后20天×6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支具费2600元,依据诊断证明及发票,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07023.2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久华已垫付的6005.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付给被告张久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英各项损失共计10101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久华6005.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96元,由原告李玉英负担58元,由被告张久华负担3241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张久华的垫付款项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徐路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