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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智华诉诉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华,长治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081号原告张智华,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俐,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局长。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莉,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利,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原告张智华与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孙俐俐,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莉、刘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或赔偿因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230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448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1120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今的工资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具体工作岗位为担任被告单位司机,在岗期间,原告尽职尽责,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为: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公车制度改革为由向原告发放辞退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6月6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求,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8月至今的保险,系行政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根据长治市文件予以解除,并非违法解除,且原告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除2015年12月的工资低于长治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工资均高于长治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即认可了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却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今的工资是相互矛盾的,且原告在2016年3月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2月26日由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一份、长治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长车改发【2016】2号—关于市直机关正式上报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一份、长治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长车改发【2016】134号—关于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张智华自2011年8月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问题:2016年6月7日由长治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证明向长治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该情形属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赔偿明细问题: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各项主张的计算依据。被告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智华的各项社会保险缴存比例均是用人单位向国家缴存的比例,原告用于证明其损失观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事实,2011年8月,原告经被告自行招聘在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被告处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从其国土业务和公用经费中列支向原告支付劳动收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26日,从2011年8月-2012年2月,张智华每月工资1000元,补助260元,月收入共计1260元;2012年3月-2014年5月每月工资1300元;2014年6月-2014年9月每月工资1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12月每月工资1500元,2016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补助500元,月收入共计2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下达辞退通知书,辞退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长治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对您予以辞退,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相关补偿工作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等全市有相关标准参照后,予以办理。”后原告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6年6月6日原告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6年6月7日该委以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所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补缴相关保险的主张,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下达辞退通知书,原告也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公车改革的客观事实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相关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541.7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620元,从2011年8月到2016年2月共计4年7个月,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下:5个月×1620元×2倍=162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接到辞退通知书后已经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故要求支付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辞退通知书内容工资支付到2016年1月,而辞退是在2016年2月,故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根据本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16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根据长治市各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2015年4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2014年5月月收入为1300元,补差额150元,2014年6月-2014年9月,每月收入为1000元,补差额450元×4个月=1800元;2015年5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620元,补差额120元×8个月=960元,补差额工资共计2910元。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由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晓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及未支付两倍工资之情形,但其直至2016年6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能举证说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华双倍经济赔偿金16200元。二、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华最低工资差额2910元。三、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华2016年2月的工资1620元。四、驳回原告张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武毅铭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