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欧惠英与夏小义、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惠英,夏小义,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840号原告欧惠英,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代理人桂镜扬、谷丽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小义,男,汉族,1980年2月4日生,建筑工,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支艳,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生,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欧惠英诉被告夏小义、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慧英委托代理人桂镜扬、谷丽娟、被告夏小义、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惠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小义、支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只是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自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5.5万元,但该还款并未区分偿还哪一笔借款,还款部分应该作出相应抵扣。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明一组,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今欧惠英借给夏小义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4月18日止,全部本息于4月18日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2万元整。借款人夏小义、支艳。收条载明:今收到欧惠英现金10万元整。收款人夏小义。2014年2月18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支艳现金11.5万元,收款人欧惠英。2015年9月21日。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支艳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欧惠英还款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偿还的部分均是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夏小义、支艳系夫妻关系,原告欧惠英与二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就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到欧惠英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4月18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整。被告支艳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欧惠英还款4万元,未明确该款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又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11.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同样未明确该款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夏小义、支艳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欧惠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已还款15.5万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还款15.5万元已在(2016)云0111民初3839号案件中认定用于偿还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600元,尚余6400元,本院认定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还应偿还原告9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述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还应偿还9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期近两年,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义、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惠英借款936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夏小义、支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