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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敬,男,1995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大方县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敬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敬到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二堡村毕节市永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鸿公司)门前,经敲门试探确定永昌鸿公司办公室内无人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撬棍撬开防盗门进入办公室,将办公室内一个保险柜用绳子捆住背出永昌鸿公司,后又在途中盗走罗顺国放在路边的一个煤气罐,将煤气罐放在保险柜上一起搬到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安置房附近贵毕路路坎下,用煤气罐点火烧坏保险柜门锁,打开保险柜门后发现没有现金和值钱财物,便��该保险柜及煤气罐丢弃在旁边鱼塘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保险柜被价值人民币1458元。二、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敬到毕节市双山新区双山镇归化村街上郭某手机店门前,经敲门试探确定该手机店内无人看守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撬棍撬开该手机店木门进入店内,将货柜内的15部手机及店内一个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郭敬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郭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敬定罪科刑。被告人郭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敬到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二堡村毕节市永昌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鸿公司)门前,经敲门试探确定该公司办公室内无人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撬棍撬开防盗门进入办公室,将办公室内一个保险柜用绳子捆住背出永昌鸿公司,后又在途中盗走罗顺国放在路边的一个煤气罐,将煤气罐放在保险柜上一起搬到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安置房附近贵毕路路坎下,用煤气罐点火烧坏保险柜门锁,打开保险柜门后发现没有现金和值钱财物,便将该保险柜及煤气罐丢弃在旁边鱼塘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保险柜被价值人民币1458元。随后,被告人郭敬在回家途中途经到毕节市双山新区��山镇归化村街上郭某手机店门前,经敲门试探确定该手机店内无人看守后,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撬棍撬开该手机店木门进入店内,将货柜内的15部手机及店内一个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郭敬取出现金后将所盗女式包丢弃,所盗手机被其异地处理未能追回,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手机的型号及进货发票而无法进行估价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郭敬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郭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敬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敬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敬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