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与被告被告董俊玲、童朝全、方桂珍、董清、钱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董俊玲,童朝全,方桂珍,董清,钱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538号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以下简称开城支行),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负责人:韩林,该支行行长。被告:董俊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童朝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方桂珍,女,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董清,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钱素凤,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诉被告被告董俊玲、童朝全、方桂珍、董清、钱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被告方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玲、童朝全、董清、钱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俊玲、被告童朝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其中,对借款本金125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日按年利率8.3085%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46275%计算罚息;对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17日按年利率8.7647%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14705%计算罚息;2、判决被告方桂珍、董清、钱素凤以其共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311**号、第031125-1号房屋、无国用(2015)第0081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前款12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罚息;判决被告方桂珍、董清、钱素凤以其共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342**号、第034246-1号房屋、无国用(2016)第1408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前款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罚息。事实与理由:1、2015年2月10日,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与被告董俊玲签订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借款限额12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2月2日,被告董俊玲向原告开城支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308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董迎九(已故)以其与被告方桂珍共同共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311**号、第031125-1号、无国用(2015)第0081号房屋为被告董俊玲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2015年6月17日,原告开城支行与被告董俊玲签订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借款限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6月17日,被告董俊玲向原告开城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764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董迎九(已故)以其与被告方桂珍共同共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342**号、第034246-1号、无国用(2015)第1408号房屋为被告董俊玲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董迎九与被告方桂珍为夫妻关系,被告董清为董迎九与被告方桂珍之女,被告钱素珍为董迎九之母;被告董俊玲与被童朝全为夫妻关系。被告方桂珍辩称,对2015年的借款本金125万元与80万元,我认可;但银行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高额的罚息时否符合法律起规定?被告董俊玲、童朝全、董清、钱素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时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桂珍认为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其私章不是其本人所盖以及无为县南山陶瓷商行为虚假工商主体,但被告方桂珍同时认可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方桂珍名字为其本人所签,签字的效力应高于盖章的效力,同时被告方桂珍所称无为县南山陶瓷商行为虚假工商主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方桂珍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2月10日,被告董俊玲与原告开城支行签订开城行(部)个人借字(2015)第110015号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5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2015年2月10日,为确保开城行(部)个人借字(2015)第110015号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董迎九、被告方桂珍与原告开城支行签订(开城)支行(部)最高额抵字(2015)第130013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及最高额抵(质)押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抵押人(质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贷款人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为无为县无城镇育人花园D区3—5号门面房(证号为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31125、031125-1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无国用(2016)第0081号)。2016年2月2日,被告董俊玲根据开城行(部)个人借字(2015)第11015号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开城)支行(部)最高额抵字(2015)第130013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向开城支行申请贷款1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利率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91%,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7年2月2日1250000元。同日,开城支行将贷款1250000元按被告董俊玲指示汇入账户名称为许光烈、开户行为无为农村商业银行开城支行、账号6229538107306033849账户,并经被告董俊玲签字确认。2015年6月17日,被告董俊玲与原告开城支行签订开城行(部)个人借字(2015)第110084号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2015年6月17日与2016年3月17日,为确保开城行(部)个人借字(2015)第110084号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董迎九、被告方桂珍分别与原告开城支行签订(开城)支行(部)最高额抵字(2015)第130070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及最高额抵(质)押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抵押人(质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0日,董迎九、被告方桂珍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为无为县无城镇育人花园D区1—2号门面房(证号为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31604、031604-1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无国用(2016)第1408号)。2016年3月17日,被告董俊玲根据开城行(部)个人借字(2015)第110084号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开城)支行(部)最高额抵字(2015)第130080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向开城支行申请贷款8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本行最终执行利率为8.764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7年3月17日800000元。同日,开城支行将贷款1250000元按被告董俊玲指示汇入账户名称为许光烈、开户行为无为农村商业银行开城支行、账号6229538107306422307账户,并经被告董俊玲签字确认。另查明:董迎九(于2016年5月14日亡故)与被告方桂珍为夫妻关系,被告董清为董迎九与被告方桂珍之女,被告钱素珍为董迎九之母;被告董俊玲与被告童朝全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董俊玲与原告开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董迎九与被告方桂珍以其共有的地址在无为县无城镇育人花园D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担保行为;同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但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所述,现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董俊玲已有多期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开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董俊玲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开城支行要求被告董俊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同时该两次借款均没有逾期,故对原告开城支行要求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董迎九与被告方桂珍以其共有的地址在无为县无城镇育人花园D区财产为被告董俊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董俊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开城支行有权从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童朝全与被告董俊玲现为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董俊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桂珍、被告董清与被告钱素凤在对抵押财产所继承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俊玲、童朝全、董清、钱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借款1250000元并按利率8.3085%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息,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息随本清;二、被告董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借款800000元并按利率8.7647%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息,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息随本清;三、被告童朝全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桂珍、被告董清、被告钱素凤对以上借款本息在对抵押物所继承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对被告董俊玲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从拍卖、变卖董迎九、被告方桂珍提供的抵押物(无为县无城镇育人花园D区1—5门面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抵押物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董俊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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