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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飞与徐塘、徐才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徐塘,徐才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21号申请执行人王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徐塘,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徐才君,无业。王飞与被告徐塘、徐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徐塘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偿还王飞人民币394339.8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从2015年3月1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王飞对徐才君作为抵押的座落于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43号G幢G19室房屋(淮房他证开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394339.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才君提供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43号G幢G19室房屋抵押物予以查封,申请人表示暂不对房屋申请评估。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抵押物房屋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评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