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向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64号原告:肖向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注册号110116008789141),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向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向阳、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工程抢修款8066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抢修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日12时55分左右,由王朋朋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至丰台区丰益桥东1公里时碰到电线杆拉线并拉倒电线杆,及×××车辆自身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光达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抢修,其工程抢修费为80662.35元,已由原告垫付8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被告无理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保险公司定损的14700元之外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事发后保险公司对于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且进行了定损,确定了损失,作为原告向被告所谓的支付赔偿款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现在开具的票证明不了线杆以及线路的产权单位,也证明不了被保险车辆刮倒线杆的实际损失,特别是清单中更换的线路是两种绝缘线路,从米数上看达到了2300多米,很显然这是任意扩大了损失,这个线路到底是不是市政或者正在使用的线路是无法确定的,没有产权单位的证明,就造成了项目中加急费用23000元,这存在一个收费标准问题,23000元的加急费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因此对预算我们是不认可的。作为原告对于所谓的线杆损失,任意的承诺并且支付这种行为,不能没有任何依据的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向军为×××福田牌营业货车的被保险人,其在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日12时55分左右,由王朋朋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至丰台区丰益桥东1公里处碰到电线杆拉线并拉倒电线杆,并造成×××车辆自身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王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肖向军支出事故抢修费8万元。后肖向军就该部分费用提出理赔申请,人保怀柔支公司不予赔付,故肖向军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怀柔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电线杆被刮倒更换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系统摇号确定的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该中心出具《关于申请对2015年丰民初字第06564号案件退回委托的说明》,认为在进行了必要的现场勘查以及和当事人沟通后,确定本项目不具备评估条件,故申请退回委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同意不再委托其他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肖向军与人保怀柔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肖向军向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人保怀柔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中,肖向军为本次事故支付的事故抢修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之内,故对肖向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怀柔支公司的关于肖向军任意扩大了损失、维修费用不合理的辩称意见,因未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肖向军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