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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洪彬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彬,女,1970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实际出生时间为1967年8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0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渝0235刑初92号刑事判决。王洪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邱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洪彬及辩护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彬在云阳县桂花路17号楼梯口处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查获一白色铁盒,内有王洪彬自述为冰毒的毒品4包(净重20.6克)、自述为麻古的毒品2包(净重1.28克)、自述为海洛因的毒品2包(净重1.01克),民警将以上毒品现场封存。后民警将王洪彬带至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继续盘问,从王洪彬手提包内查获一黄色瓶盖金属瓶,内有王洪彬自述为麻古的毒品(净重0.09克)。民警继续从手提包内查获一密封药盒,内有冰毒4包(净重26.05克)、麻古1包(净重1.83克),查获一密封烟盒,内有冰毒1包(净重4.81克)、麻古1包(净重0.4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王洪彬处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均被云阳县公安局扣押并收缴。2016年1月11日下午,民警将王洪彬带至云阳县双江派出所进行询问时,王洪彬在卫生间内趁民警不注意,将藏在身上的一袋麻古吞食,随即被民警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侦查程序合法。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洪彬系累犯和毒品再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彬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证人帅某证实,2016年1月11日下午,帅某、王洪彬、陈某某在云阳县桂花路遇到民警检查,过程中有同步录音录像,民警在王洪彬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多包冰毒和麻古,在陈某某的包内搜出了一点冰毒,并现场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了封存。5、证人陈某某证实,2016年1月11日下午,陈某某、王洪彬、帅某三人在梯子上被民警拦住检查,从王洪彬的包内搜出了几包冰毒、麻古和海洛因,民警当面将搜查出来的毒品装进塑料袋封好。6、被告人王洪彬供述,2016年1月10日晚,王洪彬到周某处买毒品,周某说没有那么多货,只给了王洪彬一部分,说剩下的让人晚些送来。第二天上午,一个开摩托车的人将剩下的毒品送来给王洪彬,同时还递给王洪彬一个黑色的袋子,说周某让其帮忙将袋子里面的盒子带到双江大桥桥头,到了就给周某打电话,便会有人来拿。当天下午,王洪彬、陈某某、帅某在天桥梯子处被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陈某某的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在王洪彬挎包内的铁盒子里搜出了王洪彬携带的冰毒、海洛因和麻古,并现场对毒品进行封存,全程有录音录像。后民警将王洪彬带回派出所继续讯问,王洪彬供述包内还有两个盒子,一个药盒、一个烟盒,是帮朋友带的,王洪彬并不知道两个盒子里面是什么东西。民警当面将盒子打开,药盒里有几包冰毒和麻古,烟盒里有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民警还从挎包侧面的小包内搜出一个小玻璃瓶,内有两个半颗麻古,从钱包内搜出一小包白色颗粒状物品,并现场将搜出的毒品进行了封存。由于在当场检查时没有女民警在场,未对王洪彬进行搜身,王洪彬在派出所趁上厕所的时候,将放在外套口袋里面的一袋麻古吞服下去,后被民警送至医院救治。7、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民警在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下,将从王洪彬处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分别进行封存、扣押、并进行检材提取。8、称量笔录及照片。民警在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下,对王洪彬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铁盒子里面的冰毒净重20.6克、麻古净重1.28克、海洛因净重1.01克;黄色瓶盖金属瓶内的麻古净重0.09克;药盒内的冰毒净重26.05克、麻古净重1.83克;烟盒内的冰毒净重4.81克、麻古净重0.47克;王洪彬自述为“解药”的白色颗粒状物品净重0.52克。9、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洪彬处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王洪彬自述为“解药”的白色颗粒状物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10、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云阳县公安局对从王洪彬处查获的冰毒、麻古、海洛因予以收缴。11、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在派出所继续盘问王洪彬的视频中,9分20秒左右,民警拿着从王洪彬挎包内查获的密封烟盒,问王洪彬“这个盒子是谁的?是谁封的?为什么在你身上?”王洪彬回答这个盒子是周某密封的,昨晚去周某那拿毒品时带给别人的。9分50秒左右,民警一边拆封烟盒一边问王洪彬这个盒子里面装的是什么,此时盒子尚未打开,王洪彬回答“是冰”。证明王洪彬对密封盒内装有毒品系明知。12、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洪彬于2016年1月11日入院,2016年1月18日出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持有的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56.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洪彬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进行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洪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洪彬非法持有并被云阳县公安局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王洪彬上诉提出,烟盒和药盒中的物品是别人托她转交给他人,她并不明知里面的物品是毒品,因此药盒和烟盒中的毒品33.16克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王洪彬回答烟盒中的物品是“冰”系猜测,王洪彬并不明知里面装有毒品;王洪彬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依法裁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洪彬明知烟盒和药盒中的物品系毒品,虽然王洪彬有检举他人的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洪彬和辩护人没有举示新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举示了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洪彬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洪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56.14克的事实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法院判决所列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洪彬及辩护人提出烟盒和药盒中的毒品33.16克系受人之托代为转交,不明知其中的物品系毒品,该33.16克毒品不应计入王洪彬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该33.16克毒品是否系他人委托王洪彬转交给别人,不影响对王洪彬非法持有该毒品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在民警打开密封的盒子之前,王洪彬准确回答出盒子内装有冰毒,经鉴定,密封盒子内所装的物品确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足以证明王洪彬明知密封盒子内装有毒品,故王洪彬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洪彬和辩护人提出王洪彬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虽然王洪彬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有犯罪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王洪彬有立功表现,王洪彬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彬非法持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56.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洪彬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王洪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遇贵审判员  徐 海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诗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