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峰琨与张玉明、赵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琨,张玉明,赵选辉,纪秀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603号原告:王峰琨,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新农村*组090254,现住大连市高新园区龙王塘街道顺龙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94********。委托代理人:周晓文,系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清水河村沙包子屯**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82********。被告:赵选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大岭村后任屯***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0********。被告:纪秀香,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大岭村后任屯***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1号。负责人:陈宏,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桥,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琨与被告张玉明、赵选辉、纪秀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文、被告纪秀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665Km+77m处,与对向由西向东左转弯被告张玉明驾驶的辽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张玉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705元、鉴定费2360元、误工费44861元(15个月,35889元/年)、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合计13637元,其中救护车5000元;出院打车从210医院到旅顺1600元;到210医院复查3次,每次2人,单程324元;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665Km+77m处,与对向由西向东左转弯被告张玉明驾驶的辽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峰琨及辽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爽受伤。2015年4月24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玉明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原告王峰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张玉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峰琨负次要责任、王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住院1天,花医疗费11312.26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由救护车从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30医院(下简称230医院),支付5000元,其中车费2000元、治疗费等3000元。原告在230医院住院56天出院,支付医疗费98396.13元。2015年7月17日、8月24日、10月5日,原告到230医院门诊检查,分别花检查费552元、276元、276元。2016年2月18日10时,原告到230医院住院,于2016年2月22日17时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872.1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6684.4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摇号选择了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峰琨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予左股骨、左手第4、5掌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取骼骨植骨术,后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腓骨髓内针固定,植皮术、拆除左小腿外固定架及腓骨弹性髓内针及保守对症治疗,我中心体格检查及复阅影像学资料证实。目前伤后1年2月余,伤情稳定,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分别造成左膝、左踝关节结构损伤破坏,目前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与右膝、右踝关节(健侧)功能比较计算,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6.9%{[(165-110)/165]×0.28+[(135-50)/135]×0.1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ⅰ项“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04),建议伤后1人陪护120日、增加营养90日、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内固定尚未取出,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93元(含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33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从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大连市高新园区龙王塘街道顺龙路2号楼203室;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系夫妻,双方经营车辆运输,被告张玉明是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雇用的司机,其在从事雇用工作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辽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投保商业险。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十一万元、财产限额二千元。商业险保险额为一百万元,不计免配;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合计为32654.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收据、户口簿,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致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医疗资料及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668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0元,合理。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合理,误工费为42968元(35889元/年÷365天×43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护工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合理。关于交通费,救护车费2000元合理;原告第1次出院及出院后于2015年7月17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17日、10月5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7日,到230医院检查并开出诊断书,其交通费合理,丹东到大连市客运票价80元,大连市到旅顺票价10元,以上19个单程车费合计应为1710元;原告第二次到230医院住院,原告提供了乘坐高铁的车票,高铁票价单程为108.50元,加上旅顺到大连的客运车费单程10元,原告此次就医往返车费合计应为237元,以上原告就医的合理交通费应为3947元。原告去普兰店区处理交通事故,可以去3次,每次2人,从旅顺到普兰店交通费合计应为200元。原告去司法鉴定,车费应为20元。护理人员的车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另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赔偿7000元比较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代替被告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赔偿70%,但非医保用药和处理事故和鉴定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给予赔偿,应由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已支付给原告的二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一万元,应在赔偿额在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驳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贵茂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8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460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刘风喜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9487.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27.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的70%,即6641.01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刘风喜支付的医疗费8327.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刘风喜683元(给付原告)。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邴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