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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郑剑东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8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85662077-6。代表人许可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单位职员,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文良,该单位职员。被告郑剑东,男,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诉被告郑剑东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彬、许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贷款本金7万元,用途购汽车,期限36个月,分期手续费费率11%,若未能按期还款,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采用所购汽车(车牌号闽E×××××)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现结欠贷款余额全部逾期。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结欠本金29458.29元、利息5293.3元、滞纳金1426.36元、分期手续费427.76元,共计36605.71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29458.29元、利息5293.3元、滞纳金1426.36元、分期手续费427.76元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付);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闽E×××××的一汽丰田花冠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授权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汽车抵押物清单、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担保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销售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郑剑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金穗贷记卡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29458.29元及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5293.3元、滞纳金1426.36元、分期手续费427.76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对被告郑剑东设定抵押登记的车牌号闽E×××××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郑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育明人民陪审员  黄春来人民陪审员  丁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