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765号原告: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毅峰南路高新开发区4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子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慧,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住桂林市。原告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19.02元,违约金275.1元,公摊水电费713.22元,合计200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鸿瑞·香格里拉花园】业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鸿瑞·香格里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4年9月10日两次续签了《【鸿瑞·香格里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范围和标准、公摊水电费的收费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合同忠实地履行了物业服务内容的协议,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欠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19.02元(建筑面积132.34平方米×1.10元/㎡×7个月)和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275.1元及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公摊水电713.22元。被告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鸿瑞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三份《[鸿瑞香格里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并未被撤销,故该三份合同对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为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XX号房屋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为1.10元/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收费标准由原告与业主委员会重新协商,但双方并未重新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继续以1.10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市场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19.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在2014年9月10日续签的物业合同中,只约定了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及由原告与业主委员会重新协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收费标准,但并没有对具体交费时间、具体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期内向业主公示了收费标准和收取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公摊水电费,因原告已经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水电公司,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支付原告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019.02元,公摊水电费713.22元,合计1732.24元;二、驳回原告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