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联合与被上诉人李福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联合,李福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联合,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云,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珂,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联合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XX,被上诉人李福云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上诉人李福云购买了一辆吉利帝豪家用轿车,车牌号晋L59R**,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卫联合将该车扣押、占有。2016年2月被上诉人李福云诉称上诉人卫联合伙同其外甥无故从被上诉人丈夫xxx手中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抢占,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上诉人卫联合返还该轿车,并按每日150元交通费赔偿其自2015年9月2日车辆被抢占至实际返还期间租车费损失。审理中,上诉人卫联合称是被上诉人丈夫xxx通过中间人向上诉人借了3万元至今未还,xxx同意将其车辆借给上诉人使用的,不是扣押,不同意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晋L59R**号牌车辆的所有权及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卫联合已实际占用该车均无异议,主要分歧是该车是扣押,还是借用,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卫联合占有被上诉人车辆期间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针对其每日150元交通费的主张提交了其与案外人xxx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并称已实际支付xxx6个月的租赁费3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收款收据,xxx也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卫联合对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福云庭审中主张返还原物,而事实的陈述却是扣押车辆,因而应以事实的陈述确认案件的性质,即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应是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即有返还原物。就被告侵权行为部分,尽管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但是被告针对借用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车辆的产权明晰,被告实际占有和控制也无分歧。因而应认定是被告实施了扣押、侵占原告车辆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每日赔偿150元,缺乏证据不能支持。但是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车辆时间较长,就车辆的折旧而言,已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因而可考虑每日按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联合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福云晋L59R**号牌吉利帝豪轿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二、被告卫联合每日赔偿原告损失50元,自2015年9月2日至交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卫联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因借款引发的车辆抵押纠纷,被上诉人与其丈夫xxx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到期后无法清偿,即将其所有的晋L59R**号牌吉利帝豪轿车及该车行驶证交给上诉人,保证3万元借款的偿还。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不足。二、原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折旧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基于借款事实,合法享有该车辆的留置权利,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折旧损失,超过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实属不当,且该留置行为也不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任何折旧损失,判决赔偿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福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福云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与丈夫xxx均与上诉人卫联合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我的车辆是被卫联合和其外甥抢占扣押的,不存在我们将车辆抵押给上诉人的事实。我所主张赔偿的租车费实质上是对车辆正常使用的利益损失,其中当然包含车辆正常使用期间的损耗,即一审法院所判定的折旧损失,实际上我还存在因无法正常使用我的车辆所产生的租车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但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福云作为晋L59R**号牌吉利帝豪轿车的所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物权请求权。一审时被上诉人李福云要求上诉人卫联合返还其车辆并赔偿租车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为宜,一审对于本案案由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晋L59R**号车辆是被卫联合扣押还是借用的情形下,上诉人卫联合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他人合法财产不当,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卫联合返还被上诉人李福云的晋L59R**号牌吉利帝豪轿车是正确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李福云主张其车辆被占用期间的租车损失,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考虑到被上诉人李福云的车辆被占用期间物权受到侵害,确会存在合理的车辆折旧及一定的租车损失,故酌情判令上诉人卫联合向被上诉人李福云赔偿每日5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卫联合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卫联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姚应宝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