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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方怀周、张春梅与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怀周,张春梅,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135号原告:方怀周,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宣汉县。原告:张春梅,女,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怀周,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宣汉县(系张春梅之夫)。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康乐巷286号石化南苑底层2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5707377417。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怀周、张春梅诉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怀周作为原告和原告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达川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款开具正式发票;3、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违约金5358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达川区某小区某号房屋售予原告,该房面积99.80平方米,成交价4471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137104.00,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银行按揭,支付余款31万元,但被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同时付清了所有税费(包括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所有的税费),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已逾期超过一年半以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逾期办理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已付所有款项470060.83元,则违约金为5350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就合同相关条款形成一致意见并已兑现,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领条,原告已承诺领取了违约金并不追究被告一切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逾期应支付违约金;4、《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共付房款444729.60元。被告质证,对二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条(财务编号389),拟证明原告已领取违约金并承诺:不再追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一切责任及其他责任。原告质证认为,1、该领条所指的违约金是逾期交房而非逾期办证且“承诺”是格式条款且未特别说明或告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无效的;2、交房时间是2014年1月,办证时间应该是2015年1月,领条时间是2014年4月,原告不可能承诺放弃未发生的事项。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真���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4日,原告方怀周、张春梅与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以总价447104.00元购买被告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小区某号房(建筑面积99.80元);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申请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及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交付了首期房款137104.00元,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银行按揭,支付了余款31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二被告交付了位于达川区某小区某号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5.00元,并于2014年4月8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财务编号389),载明:“因本人购买达州南外*小区*号住房,由于相关因素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经本人要求,在自愿、诚信完全表示真实意思的原则下,与开发商协商一致,由开发商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735.00元,大写叁仟柒佰叁拾伍元整。至此,本人向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慎重承诺:不再追究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一切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本承诺一经本人签字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为不可撤销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4月8日,二原告出具的领条中承诺:“不再追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一切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该承诺是在被告支付了违约金后,双方协议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5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的正式发票,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方怀周、张春梅办理某小区某房的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原告方怀周、张春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告方怀周、张春梅负担370.00元��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符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