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德武与被上诉人王海清、王锡孚、王成清、王义清及原审被告张兆瑞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德武,王海清,王锡孚,王成清,王义清,张兆瑞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德武,男,1970年7月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凤翔,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清,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孚,男,1928年3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清,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清,男,1926年5月1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兆瑞,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钱德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清、王锡孚、王成清、王义清及原审被告张兆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当为与其家族中埋葬的先人中关系最近的在世晚辈直系血亲”,本院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认可尚有其他的在世晚辈直系血亲并未参加本次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钱德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