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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超与陈树利、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陈树利,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742号原告:刘超,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利,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人,现在河北衡水监狱服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文,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超与被告陈树利、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书记员路安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被告陈树利、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文、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邯黄铁路肥乡段护坡工程发包给陈树利,被告陈树利又将肥乡县文成学校段分包给原告施工,截止到2014年3月1日,被告陈树利共欠原告工人工资364680元。2014年底,经肥乡县支铁办协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被告陈树利手给付原告16万元,下欠204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4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陈树利2014年3月1日所写的欠款证明,内容为:邯黄铁路修护坡工程欠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元(364680元)。2、韩连希(男,汉族,住肥乡县元固乡西屯庄村,身份证号、张书成(男,汉族,住肥乡县元固乡西屯庄村,身份证号)证明材料各一份,内容为:二人在2013年11月份跟刘超在邯黄铁铁路文成学校段做护坡工程,刘超上面的工头是陈树利,二人干了30天,工资一天是100元。被告陈树利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还过5000元,给了刘立成,他是原告的堂弟。另外,刘超因与别人打架需要支付赔偿款,我为他垫付了15000元,应当抵顶。以上共计20000元,应该从欠款中扣除。被告陈树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陈树利签订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非常明确。2、被告陈树利雇佣原告做劳务,原告与被告陈树利不是分包关系。3、对被告陈树利欠原告的款我公司不清楚。4、被告陈树利在十七局、十六局都有工程,在外欠款较多,被告陈树利欠原告的款不能确定就是我公司发包的工程。5、被告陈树利与我公司签有承诺书,保证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全部责任由他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被告陈树利先在十六局施工护坡工程,后在十七局施工护坡工程。2、2013年8月20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被告陈树利签订的劳务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树利所写的承诺书,其中第六条内容为:我方承诺民工工资按时支付,绝不拖欠。我方与第三方的债务及其他民事责任由我方承担,与贵方无任何关系,贵方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退场后的遗留问题全部由我方(陈树利)负责处理。4、中铁十七局项目部给陈树利付款明细及陈树利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树利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245万余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陈树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已经偿还原告16000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内容不清楚,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树利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份,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将邯黄铁路肥乡段路基附属拱形护坡及砼预制块水沟安装工程发包给陈树利,被告陈树利又将肥乡县文成学校段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刘超施工。截止到本院开庭时,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陈树利工程款40万元左右。2014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陈树利共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64680元,被告陈树利给原告刘超出具了欠款证明。2014年底,经肥乡县支铁办协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被告陈树利手给付了原告160000元,下欠2046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没有给付,致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树利支付劳动报酬204680元,有欠款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利辩称已给付原告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超劳动报酬204680元;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陈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安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