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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刘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刘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123号原告:张月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回秀娟,女,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路**栋*单元*层**号。被告:刘江,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华诉被告刘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华、原告委托代理人回秀娟、被告任刘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华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在人民路“大商集团”南侧相刮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江辩称:1、原告的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倒地上完全是自身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2、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没有过错。3、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下斜行骨折,左股骨头坏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了《成伤机制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不是外力直接作用于骨折部位所致(原告本身左股骨头坏死),被告没有打或踢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在人民路“大商集团”南侧相刮撞,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倒地受伤。以上事实,原告张月华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门诊及住院收据。被告刘江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询问笔录;3、鉴定报告。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存在,结合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本案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违法行为的成立及其与原告所受伤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