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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财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侯亚丽、黄勇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建军,侯亚丽,黄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53号申请人孙建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侯亚丽,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黄勇,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黄勇与侯亚丽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侯亚丽因工程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17日向申请人孙建军共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利息2分,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利息共计190913.34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申请人孙建军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勇、侯亚丽的银行存款和在东明县玉皇化工工程款共计50万元,并提供孙建军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团结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37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勇、侯亚丽的银行存款和在东明县玉皇化工工程款共计50万元一年。查封孙建军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团结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37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