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霞霞与尹建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霞,尹建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564号原告李霞霞,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氯碱化工职工。被告尹建钢,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鄂绒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晓梅,营业场所棋盘井镇阿尔巴斯东街北宣辰大酒店3号底商。委托代理人韩晓军,系公司业务员。一般代理。原告李霞霞诉被告尹建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霞及被告尹建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复查费200元、误工费11820元(3940元×3个月)、护理费6607元、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车损2000元,共计23027元;2、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具体数额待评定伤残等级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棋盘井镇二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棋盘井西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棋盘井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艺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第二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尹建钢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在所有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关于赔偿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在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明细,被告尹建钢认可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不完整缺少完税证明,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实际收入,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支付标准,原告提供其兄弟刘蛆军工资流水证明护理费的支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证明其误工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请求的为3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3个月标准计算。对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双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尹建钢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尹建钢驾驶的×××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代保险人尹建钢向原告进行赔付,其中医疗费包括原告请求的复查费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天×12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原告请求的为一个月,本院认为符合医嘱内容,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三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其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中未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十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霞霞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182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7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尹建钢承担139元,其余49元由原告李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