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德夫与袁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夫,袁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942号原告蔡德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树宽,湖南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平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陆勇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740009-8。负责人谭春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德夫与被告袁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芦洪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文华担任记录。原告蔡德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树宽,被告袁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夫诉称,2015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驾驶KHW3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东安县鹿马桥镇五通庙村方向往鹿马桥镇方向行驶,07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东安县鹿马桥镇新星幼儿园路段时,由于不按规定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摩托车摔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州市中医院和鹿马桥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2.89元。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2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伤后休息四个月,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日90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89元,误工费8404元,住宿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00.9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用500元等经济损失共14907.79元的80%,即11926.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德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袁平均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的认定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肱骨外科骨折治疗的医药费,伤后休息时间,需护理的期限,需补充营养费的时间;4、永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的基本情况;5、门诊、司法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用药费用、住院费用和司法鉴定的开支情况;6、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计算方法一份,拟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和计算的方法。被告袁平均辩称,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自己也承认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刮擦,是原告自己摔伤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伤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而被告在保险公司交了交强险,而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说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要被告承担,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袁平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袁平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平均的基本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入保情况;3、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夫和被告袁平均双方达成协议的协商情况;4、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车没有发生刮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能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认定书没有案号,说明这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交警二中队的行政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证人及被告袁平均均承认两车辆没有刮擦行为,之前原告说车辆有刮擦,但是原告改变了他的陈述,被告袁平均与原告车辆之间没有刮擦,说明二中队这份交通事故责任说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能认定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医院的陈述中提到自己是摔伤的,说明原告说的不诚实的话有两处,不仅影响交警的判断,甚至影响新农合的判断,原告说了谎,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诉的对自己有利的言论应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能够勉强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但是综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不诚信行为,应当对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的代理意见见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对袁平均、蔡德夫、袁应龙、蔡海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证人袁应龙、蔡海珍仅看见蔡德夫倒地,并未看到辆车相刮擦的事实;袁平均否认与蔡德夫车辆刮擦,蔡德夫摔伤与其无关;仅蔡德夫一人说袁平均驾驶的车辆与其相刮擦,因此交警作出的袁平均驾驶的三轮载货车与蔡德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的认定无事实依据;2、证人袁应龙、袁运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袁平均驾驶的车辆未与蔡德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报案的日期是2016年的1月4日,但是出险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的当天,双方没有报警,交警没有去现场验证。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袁平均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并没有发生刮擦;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算法过高,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案号,是不合法的,因此它所做出来的责任认定是无效的,同时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车辆发生了刮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这份证据应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护理费、伤后休息的期限及护理的期限过高,保险公司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正证明了原告的受伤并非与被告车辆相刮擦引起的,如果摩托车刮擦,应该是向右倾倒,受伤的部位应当在右侧,而这份证据说的是原告向左侧倾倒,造成身体左边受伤的情况,证据中的永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的是2015年12月21日7:00,患者在家不慎摔伤,不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治疗;对5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永州中心医院只住院了两天,对鹿马桥门诊就医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问题,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因为交通事故而花费;关于6号证据,原告已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伙食费计算费用过高,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的时间过长,司法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是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并非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袁平均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违背了一些客观事实,事发当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是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不合法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在不确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下,为了避免麻烦和损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这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对被告袁平均提供的1、2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袁平均的问话笔录恰恰证明了被告袁平均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袁应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超车的时候,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了刮擦,蔡海珍的询问笔录也充分的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辆车发生了刮擦;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采取的一种手段,事发当时没有报案,事发后为了逃避责任去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袁平均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1-3号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袁平均驾驶KHW3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载了7至8人,从东安县鹿马桥镇五通庙村方向往鹿马桥镇方向行驶,07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东安县鹿马桥镇新星幼儿园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时,由于不按规定超车,车速过快,且没有拉开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必要安全车距,致使摩托车摔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蔡德夫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802.89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20日经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平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德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德夫的伤情为“被告蔡德夫左肱骨外壳颈骨折,不构成伤残;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两千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建议伤后休息四个月,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日90日”。被告袁平均驾驶的KHW3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袁平均驾驶KHW3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途中,不按规定超车,车速过快,且没有拉开与原告的必要安全车距,致使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摔倒,原告蔡德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平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德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按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本案于2015年9月9日一审辩论终结,按照《湖南省2016-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02.89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误工费87元/天×120天=10440元,护理费87元/天×30天=261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总计经济损失20152.89元。由于被告袁平均驾驶的KHW3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赔偿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12.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440元,共计19652.89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652.89元,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1926.13元,放弃对被告19652.89元-11926.13元=7726.76元金额的追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德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926.1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