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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斐,该局××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张峰,系丹徒区新城瑞达磁性设备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徒人社察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镇徒人社察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依法为职工古草秀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2016年1月20日,本机关依法对你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30日前依法为职工古草秀参加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未予改正。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转让协议、证明、调查报告书、处理报批表(一)、电话记录、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笔录、处理报批表(二)、行政处罚告知书、结案审��表、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执、送达照片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镇徒人社察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