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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兰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261号原告:张美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荣梅,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杨波妻子。原告张美兰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被告杨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孟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波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本利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波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杨波向原告张美兰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上述事实,原告张美兰提供了由被告杨波出具的借条一支在案佐证,被告杨波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美兰请求被告杨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波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288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美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880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玉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