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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万祥与黄万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祥,黄万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139号原告:黄万祥,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兴,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被告:黄万池,男,1933年7月1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原告黄万祥诉被告黄万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兴,被告黄万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位于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安村委那杜村民小组心垌(地名)1.31亩水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属那杜村民小组,被告是原告的房族兄长。出于耕作水田犁田的方便,原告用自己承包的两块责任田即那杜队的那旺下垌(地名)水田面积1.1亩,另一块位于那杜队那旺中垌水田0.31亩两块共1.42亩兑换被告承包的那杜队心垌(地名)水田一块1.31亩。原被告相互耕作了十多年相安无事。但由于被告心胸狭窄,对与原告兑换水田多次挑起事端,原告也多次忍让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7月19日被告强行把与原告兑换由原告耕作了10多年的1.31亩水田交由其侄子黄载仁、黄载辉两人耕种,抢插了晚稻秧苗。被告把集体发包的水田与原告自愿兑换耕作10多年后又强行抢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黄万祥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当事人已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事实。3、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拟证明当事人用心垌田块兑换被告田块的事实。4、调解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当事人经调解的事实。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拟证明当事人已领取了1.31亩水田经营权。被告黄万池辩称,本案争议田块权属本来就是被告的,是生产队分给被告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和原告互换过田块。本案争议田块虽然在2016年以前是由原告耕种,但是是被告在90年代借给原告耕种的。被告黄万池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田块权属是被告的。2、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拟证明本案争议田块权属是被告的。经开庭质证,被告黄万池对原告黄万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3、4、5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黄万祥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万祥对被告黄万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证人没有出庭。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黄万池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根据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9日颁发的编号为NO004532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钦南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显示:黄屋屯镇屯安村委会那杜生产队黄万祥户,对坐落地名为猪栏边心垌块、四邻界址东至在勋西至在松南至不莫北至在勤、面积为1.31亩的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钦南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黄万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钦南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显示:黄屋屯镇屯安村委会那杜生产队黄万池户,对坐落地名为那旺下垌、四邻界址东至海坡边西至在六坡边南至菜安北至在念、面积为1.1亩的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坐落地名为那旺中垌、四邻界址东至万祥西至万忠南至万祥北至在生、面积为0.31亩的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述那旺下垌、那旺中垌地块合计面积1.41亩。90年代,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商,协商内容为将原为黄万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31亩猪栏边心垌块水田”与原为黄万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1亩那旺下垌、那旺中垌水田”进行互换。口头协商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黄万祥一直在“1.31亩猪栏边心垌块水田”耕作,而“1.41亩那旺下垌、那旺中垌水田”则一直没有人耕作。2008年7月双方对上述田块的使用发生争议,黄屋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双方争议的“猪栏边心垌块水田”属黄万祥耕种使用。2016年6月,黄万池在“1.31亩猪栏边心垌块水田”抢插了秧苗。2016年8月5日,黄万祥将黄万池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田地进行返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作为那杜生产队村民,依法享有对其取得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并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9日颁发的编号为NO004532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钦南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责任田分配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猪栏边心垌块水田”的承包权。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责任田分配中并没有涉案土地“猪栏边心垌块水田”,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责任田范围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时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池返还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安村委那杜村民小组的1.31亩猪栏边心垌块水田给原告黄万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万池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