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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姚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姚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法定代表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秀容,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姚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秀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83.61元及利息(含罚息)2159.51元、复利67.61元,合计51010.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指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4000元。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1.姚秀容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7.贷款账号对账单及还款清单;8.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姚秀容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借款人(甲方):姚秀容。贷款人(乙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约情况:2013年11月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3)第(×××)]。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89%。结息日: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提前收贷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起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发放情况: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姚秀容发放贷款144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9%;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欠款情况:自2016年2月1日起,姚秀容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姚秀容尚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8783.61元、利息(含罚息)2159.51元、复利67.61元。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888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姚秀容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花园×幢×房的房地产及位于中山市××镇××花园地下车库×号小车位价值相当于51010.73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姚秀容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关于姚秀容欠款的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等为证,且姚秀容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姚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秀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8783.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含罚息)为2159.51元,复利为67.61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合计211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姚秀容负担(被告姚秀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海玲何坚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