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方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邹帮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黄方付,邹帮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付。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帮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方付、邹帮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六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佳佳、被上诉人黄方付的诉讼代理人聂大奎、被上诉人邹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六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黄方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二、黄方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及居住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黄方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黄方付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黄方付一审中提供了在土菜馆工作的相关证据,证实黄方付在城镇工作、生活等情况,另外村委会的证明也可佐证,一审承办法官也对黄方付在城镇居住进行了调查,证实了黄方付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邹帮武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黄方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421.8元;2.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2时10分,邹帮武驾驶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九鼎牧业前道路处,与黄方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方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邹帮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方付无责任。黄方付于2016年3月26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6、7、8肋);2、双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4、额部皮下血肿;5、鼻骨骨折;6、;7、纵膈旁肺气肿;8、。医嘱建议休息120天,加强营养。黄方付花费医药费9948.16元。2016年4月2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方付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累计5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黄方付支付鉴定费1850元。邹帮武为黄方付垫付13480元。另查明,黄方付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满天星土菜馆已经工作两年,并一直与其子黄炳俊共同生活居住在分路口镇街道。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黄方付,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该院予以采信。黄方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邹帮武按责赔偿。黄方付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黄方付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医药费9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2323.2元(26936元/年12年10%)、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4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671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方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方付电动车修理费7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方付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6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方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2258.6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2350.88元(2938.6(1-20%));四、被告邹帮武赔偿原告黄方付鉴定费1850元、扣除20%的不计免赔款587.72(2938.6(1-80%)),合计2437.72元;五、驳回原告黄方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赔偿款合计67191.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邹帮武负担145元。被告邹帮武为原告黄方付垫付13480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850元、20%的不计免赔款519.72元、案件受理费145元,剩余10965.28元,原告黄方付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方付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方付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方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从黄方付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看,黄方付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方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六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