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0702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兴旺化肥经销处与被执行人王宇生、李永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兴旺化肥经销处,王宇生,李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0702执508号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兴旺化肥经销处。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经营者陈守才。被执行人王宇生,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李永全,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兴旺化肥经销处与被执行人王宇生、李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兴旺化肥款2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永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641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兴旺化肥经销处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吉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