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凯与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郭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576号原告:刘凯,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466028。被告:郭旭,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凯诉被告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证人王如青、刘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0年5月15日、2011年11月27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9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0年5月15日的8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约定还款期至,被告没有还款意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要求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2010年5月15日的8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旭辩称:其向原告刘凯提出借钱9.2万元,但是刘凯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或转账给被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还款9.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欠刘凯任何款项,亦没有与刘凯约定将9.2万元打入邹青东账户;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时,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过任何利息;9.2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其只同意还12000元,剩余的钱应由邹青东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旭于2010年5月15日、2011年11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刘凯借款9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0年5月15日的8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借款日期从2010年5月15日到2010年8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旭欠原告刘凯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借款92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2000元不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