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00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纪某,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纪某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峰与纪某2008经人介绍相识,2009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纪某曾于2016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感情确已破裂。纪某辩称: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我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也没能力挣钱,小孩现在由刘某甲抚养,刘峰的经济条件比我好,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小孩应由刘峰抚养。3、家庭财产我全部放弃,都给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峰与纪某2008经人介绍相识,2009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刘峰生活,在刘峰家附近上小学。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纪某曾于2016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刘峰、纪某均靠打工挣钱,刘峰收入较好。本院认为,刘峰起诉离婚,纪某同意离婚,放弃所有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今后的成长?刘某乙现随刘峰生活,在刘峰家附近上小学,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刘峰收入较好,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为宜,纪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纪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峰抚养,被告纪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刘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珊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