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5
案件名称
丁云亮与王怀正、陈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云亮,王怀正,陈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云亮,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正,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华,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精河县。上诉人丁云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怀正、陈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云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新2722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系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辩称打瓜子种植收购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在此收购合同上虽然有甲方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提供农药的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经销部并未向二被上诉人提供,而是由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且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明确表明了该案涉及的农资款系上诉人自筹资金从乌苏市一农资经销部购买的,与其无关,否定了自己的诉讼主体身份。王怀正、陈振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丁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怀正、陈振华偿付拖欠丁云亮农资款217090元;2、判决王怀正、陈振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其自身应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打瓜籽种植收购合同》是原告丁云亮代表甲方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与合同乙方被告王怀正、陈振华签订的,且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滴灌肥杀菌剂,收瓜籽时扣回”,因此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和被告王怀正、陈振华,该合同在双方之间产生拘束力,由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丁云亮作为代理人代表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与二被告签订了《打瓜籽种植收购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二被告送了农药、中庆丰和钾肥等肥料,收购了王小华等农户的打瓜籽,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合同主体的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予以承担。丁云亮非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云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退还原告丁云亮。本院认为,本案中《打瓜籽种植收购合同》是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与王怀正、陈振华签订,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和王怀正、陈振华。上诉人丁云亮作为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丁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兵审 判 员 王灵东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