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文高与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高,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高,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宝莉,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佳芦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高侯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少华,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上诉人胡文高因与被上诉人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小贷公司)、原审被告任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高的委托代理人石磊、乔宝莉,被上诉人民生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候浪及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文高上诉请求:1、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1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无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但债务人任少华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双方间存在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口头约定,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日期为2012年5月,故本案债务于2012年5月已届清偿期。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债权到期之日计算,保证期间双方无约定,故应依法推定为6个月,即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审判决在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间为2012年5月后,却以推测主观确认被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证明不能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依法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放贷款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政策,并在判决中认定本案485万元贷款中425万元贷款合同及其利息约定无效,但原审法院却在确认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未处理从合同效力及保证人责任,侵犯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不超过三分一的一般保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不加区分,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民生小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任少华口头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是逃避担保责任的行为;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是依据借据主张的;民生小贷公司超出借款范围借的款,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范围内的利息及担保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生小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任少华因开设公司需要资金与原告民生小贷公司协商贷款。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佳县民生小贷公司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为任少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为30‰,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任少华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胡文高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民生小贷公司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任少华转账支付485万元。借款后,被告任少华包括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共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二被告均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省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被告胡文高系被告任少华的岳父。再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申请该院对被申请人胡文高持有的清涧县天然气公司70%的股权内30%的股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榆中法立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胡文高持有的清涧县天然气公司70%股权内30%的股份予以查封。该案在本院二审审理期,本院委托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对财产保全进行了续行保全,保全期限至2018年3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民生小贷公司在被告任少华向其出具借据的当日即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任少华提供了借款,被告任少华亦对收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于该日已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民生小贷公司,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有关民生小贷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1月,据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金融发[2008]1号《陕西省民生小贷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民生小贷公司发放的贷款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28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西金融发(2013)12号《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调整民生小贷公司单笔贷款限额及贷款利率下限的通知》规定,对单笔贷款限额的规定调整为: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至1亿元的民生小贷公司,单笔贷款金额调整为原则上不超过6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仍执行司法部门的规定。原告的注册资本金为6000万元,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当时发放单笔贷款金额应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因之后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民生小贷公司单笔贷款限额作了调整,原告发放单笔贷款金额应不超过60万元人民币。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任少华约定向其提供借款500万元,其实际向任少华提供了485万元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因该金额已超过陕西省金融办许可原告办理单笔贷款的限额,故其中的60万元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其余425万元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关于贷款利率问题,民生小贷公司利率的上限仍执行司法部门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1月27日,该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的年息率为6.10%,换算成月息率的四倍为20.3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0‰月息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对涉案借款合同中6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超出此限额的借款数额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关于此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该院只支持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胡文高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案中,被告胡文高在涉案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保证合同已成立,胡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被告胡文高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关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辩称为一个月,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任少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借款人任少华主张返还本金的时间即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原告在原审中未作具体明确的表述,在该院重审期间,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5月份因借款人任少华不支付利息了,通过打电话向任少华要钱,之后又称在2012年5月份向任少华主张的是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3月24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胡文高的股权,并于2014年4月份递交起诉状提起该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系经营贷款业务的民生小贷公司,关于放贷业务和催收贷款业务均有专门的工作人员,涉案借款为500万元的大额贷款,且双方当事人均清楚被告任少华对债务的履行能力情况,在正常情况下,应该不可能出现原告疏忽向具有较强履行债务能力的涉案担保人胡文高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诉称其在诉前一直向借款人催要的是借款利息,直至提起该案诉讼才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则被告胡文高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又因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胡文高应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涉案主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合同亦因主合同的效力而发生变化,保证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外,对其中60万元之内的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余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只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之后因其认可有预扣一个月利息的事实,请求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对此被告任少华称记不清支付利息情况,但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包括预扣一个月利息在内,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1日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与被告认可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任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425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文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任少华、胡文高负担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小贷公司虽存在超额发放贷款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民生小贷公司可以催告任少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胡文高作为保证人与民生小贷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民生小贷公司可自其催告任少华返还借款时起六个月内要求胡文高承担保证责任。胡文高称民生小贷公司向任少华主张债权的日期为2012年5月,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民生小贷公司在2012年5月份向任少华主张过利息,后因未找到任少华,遂于2014年4月将胡文高诉至法院,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胡文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行为有效,从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同时考虑本案所涉贷款已为借款人实际使用,原审判令任少华对民生小贷公司超额放贷的4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胡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故胡文高称因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7649元,由胡文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党 彬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