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在与被害人王某合租的安徽省合肥市新蚌埠路兴业瑞景苑4幢106室单元房内,从王某单独居住的房间内,窃得其卡号为62×××44的工商银行卡1张,至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16400元。2015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其租住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金色梧桐小区5幢1608室群租房内,从被害人牛某居住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500元。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从业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颐和商厦26层楼的南京市鼓楼区康沅诺食品销售中心,窃得财务室保险柜内人民币14000余元及经理许某办公室桌上人民币300余元。综上,被告人丁某窃取财物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4200余元。2016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江苏省徐州市泰山汇景花园8号楼三单元5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银行业务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被害人王某、牛某、许某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唐斌翰的陈述,证人郭某心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部分系入户盗窃,依法应予惩处。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2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鹏、牛琼妞、许甜、南京市鼓楼区康沅诺食品销售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雪蕾记录员 XX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