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青兰与吴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兰,吴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兰,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巧萍,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青兰为与被上诉人吴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增加赔偿金额51996.4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用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王青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已跟随从事泥水匠的丈夫汪细毛一起来东阳务工多年,从事建筑类小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其一家人从2014年2月底开始至今一直租住在东阳市区接官亭社区白殿小区吴某户的房子。为证明上述事实,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两份、吴某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且发生事故时,王青兰系驾驶电动车搭载孙女汪雨薇和汪雨筝骑行在东阳市区其居住地附近,该情况与以上证据都能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王青兰一家长期稳定居住生活在东阳市区。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日*每日119.76元,为14371.2元。残疾赔偿金为43714*20*10%,共8742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不当。我方认为,王青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处严重损伤,住院后在全麻下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清理+外侧半月板撕裂缝合+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后角切除+前交叉韧带断裂异体肌腱重建术”,其创伤、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较高,营养费应按90元每日计算,共5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50元每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142元每日计算(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护理费共计8712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吴巧萍二审中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青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吴巧萍赔偿损失167270.1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9日13时20分,吴巧萍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阳市区望江南路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北路与望江路路口向右变道时,与同向由王青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带汪雨微、汪雨筝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青兰、汪雨微、汪雨筝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巧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青兰、汪雨微、汪雨筝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青兰,女,1969年3月5日出生,农民。汪雨微、汪雨筝系王青兰的孙女,同意交强险赔款由王青兰优先享有。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王青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左髌骨、腓骨小头、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平台后缘骨挫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青兰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六、王青兰各项损失:医疗费51737.3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24732.13元。七、已垫付费用:吴巧萍已垫付1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青兰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6634.8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6057.3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吴巧萍赔偿20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青兰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6634.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6057.33元,合计112692.13元;二、吴巧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青兰损失104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王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王青兰负担2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266元,由吴巧萍负担1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青兰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吴某的证言相结合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青兰租住在东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东阳务工。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护理费部分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王青兰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中护理费应为8712元,各项损失合计125092.13元。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主动赔付360元。本院认为,王青兰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也无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王青兰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护理费为871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60元,还应赔付8352元,即在扣除已赔付的36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王青兰各项损失合计124732.13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王青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