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廖贻喜、汤永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C}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436号原告:廖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汤某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某某偿还廖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汤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廖某某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满后,汤某某未偿还借款。汤某某未予答辩。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1日,汤某某分两次共向廖贻喜借款100000元,汤永文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了“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汤某某”的借条1份,并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汤某某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汤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代理审判员 汤梓龙人民陪审员 张儒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校对人:李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