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辩护人汪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金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购买被害人谭某某的一部苹果牌一体机时,李金提出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进行付款,并向谭某某出示其手机上虚假的“付款成功”的页面,让谭某某误以为李金付款成功,将谭某某的苹果牌一体机骗走。经鉴定,苹果牌一体机价值人民币5893元。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李金在本市高新区某某某地铁某出口附近,购买被害人罗某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时,李金提出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进行付款,并向罗某出示其手机上虚假的“银行正在处理”的页面,让罗某误以为李金付款成功,将罗某的电脑骗走。经鉴定,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360元。经审查,被告人李金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金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两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金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洋君 搜索“”